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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小区**。2008年11年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邢台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3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霍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大街**小区内,酒后驾驶停放在1号楼下的粤EM****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欲离开小区时,先后与张某某、胡某某、郝某某、宋某某停放在附近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霍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2mg/100ml,被毁损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47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霍某某于2018年7月31日被民警当场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血液酒精浓度鉴定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胡某某、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损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鑫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电话1863292****。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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