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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故意伤害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72********,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区,住河南省******村。1999年4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8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东门北侧100米路西处,与被害人吴某某因棋牌室问题发生口角,吴某某辱骂霍某某后,霍某某故意殴打被害人吴某某面部后致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未能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霍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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