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被告人霍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霍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霍某某伙同罗某甲、罗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山明路悦莱达电动车店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其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罗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霍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共四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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