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村**号,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5年7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公安局给予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4月27日因交通事故逃逸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给予拘留七日并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0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察右前旗公安局给予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执行机关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西菜园派出所。
本案由察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20时许,刘某某、郭某某、林某某在察右前旗平地泉镇某某小区宿舍内吃饭,期间刘某某和郭某某在电话中向被告人霍某某索要工钱,郭某某与被告人霍某某发生口角。当晚21时许,霍某某来到该小区南门与郭某某等三人见面后发生争执,后霍某某与林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霍某某将林某某鼻部殴打致伤。2019年10月20日,霍某某被察右前旗公安局给予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某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林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8日霍某某与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林某某出具谅解书。
被告人霍太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伤情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霍某某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郭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王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3、被害人陈述:林某某询问笔录2份;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霍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3份;5、鉴定意见: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我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霍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治宇
检察官助理:赵蔚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保证人褚某某,女,现住察右后旗大六号镇**村,任内蒙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霍某某朋友。联系电话138*******。
2、案件材料及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原件)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