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霍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31968********,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镇**村,被捕前在北京住址不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体育馆路派出所抓获,11月16日由曲周县公安局送押邯郸市第三看守所羁押,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曲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7日18时许,在曲周县**镇**村李某甲家中,因家庭矛盾,被告人霍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霍某甲跪在李某乙身上,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致李某乙肋部等部位受伤。经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乙左侧第6、7、8肋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李某乙下肢部挫伤,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2.证人霍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4.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曲周县公安局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创民
检察官助理:张永谦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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