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0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乡**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蒙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来源不明,仍然同意李某某以该车作质押,向李某某出借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霍某某在收取车辆的当日,将车上的一个GPS拆除,于次日将车上的另一个GPS拆除。2018年2月8日,被告人霍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该车的信息,并于同年3月5日,以人民币9.2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他人。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燕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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