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单县**镇**楼**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3月9日,赵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霍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助闫某某向杨某某讨要债务。赵某某、霍某某教唆闫某某与二人虚构债务关系,以签订虚假债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将闫某某对杨某某的债权转让给赵某某、霍某某。赵某某以此为借口带领霍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杨某某的“奥迪”A6轿车从单县人民法院西门强行开走,并在杨某某报警后与霍某某、闫某某等人串供作虚假陈述。
2.2016年下半年,张某某委托被告人霍某某向刘某某索要工程款,并约定以工程款的30%作为报酬。2016年底,被告人霍某某伙同赵某某、单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多次以辱骂、恐吓的方式逼迫刘某某还账。2017年1月17日,刘某某被迫与霍某某签订了20万元的工程款付款协议,赵某某等人又强行向刘某某索要5万元的辛苦费。刘某某通过其员工崔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霍某某25万元,霍某某留提成6万元,支付赵某某5万元,仅付给张某某工程款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单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书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伙同赵某某等人任意占用他人财物,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帅敬如
检察官助理谢囡囡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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