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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綦江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单元3-2)。2020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6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犯罪地位于綦江区,同年1月15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人霍某某接到宋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称其要来霍某某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栋家中等一个朋友,顺便耍一下。霍某某同意后,宋某某于20时左右到达霍某某家中,21时许,霍某某出门上班,宋某某在霍某某家中联系贩卖毒品上家代某某(另案处理)和下家曹某某(另案处理)在綦江区**进行交易。25日凌晨,代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到达霍某某家中,在此之间,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霍某某,称宋某某及其朋友要在霍某某的家里耍一下,霍某某表示同意。次日1时30分许,霍某某请假回到**栋家里,并与宋某某、代某某、张某某一起在客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霍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尿液检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证人宋某某、张某某、代某某、方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结合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共同证实2020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霍某某容留宋某某、代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其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栋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

3.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霍某某有吸毒被行政拘留的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吸毒被行政拘留的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熊吉梅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綦江区**栋,联系电话:15320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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