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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镇**村,现住河南省孟津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4日被洛阳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孟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9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孟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3日经孟津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1日晚上,潘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韩某某(已判刑)处购买300元冰毒,后在孟津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霍某某家中,被告人霍某某容留刘某某、潘某某、韩某某等人共同将该冰毒吸食。2018年11月22日霍某某到孟津县白鹤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霍某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潘某某等的证言等;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江霞

(院印)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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