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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6014,*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县,现住****南路新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霍某某在**市**南路****线缆厂路段酒后驾驶新A*****号小型面包车倒车时,撞上停靠在后方的新A*****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霍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被现场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某被现场查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依古丽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18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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