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营子**号,现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镇**宿舍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被鹿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霍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5时34分,被告人霍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鹿某区获鹿镇北外环翠屏大街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霍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5.7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05.7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丽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镇**宿舍楼,其联系方式为183320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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