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沛县**区**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月17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6****小型汽车行驶至沛县向阳路时,与汤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相撞,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正鉴定室鉴定,霍某某当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4.5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
5.沛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霍某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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