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办事处**村**号,住兖州区**办事处**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9时30分许,霍某某醉酒驾驶鲁******小轿车顺兖州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兖州区**镇**村**路段与许某某驾驶的鲁H****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现场对霍某某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5mg/100ml。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霍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07mg/100ml。经认定霍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树平
检察官助理:贺华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兖州区**办事处**社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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