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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50岁,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城栾路东边一小吃店吃饭时饮酒。当日15时59分许,被告人霍某某无证驾驶电驱动三轮车沿省道315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塔坡西金坤车行处时,与路边推电动自行车行走的任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霍某某所驾驶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经抽血检验,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霍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健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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