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住泰安市高新区**号楼**单元601,无党派,非××代表、政协委员,从事个体运输,2013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04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霍某某从苏河湾餐厅离开,驾驶鲁******号黑色小型轿车分别于22时28分、22时32分、22时42分出现在泰山大街与桃花园路路口、泰山大街与岱岳西路路口、岱岳南街与岱岳东路路口,22时48分驶入新湖绿园小区,在新湖绿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开车门时与张某驾驶的鲁******号轿车发生路外事故,公安交警和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霍某某负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霍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学明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及执法现场录像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受过刑事处罚,属于增加刑罚量的量刑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基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鹏万方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79页,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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