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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84********,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滨海新区葡巍商贸有限公司**,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D****9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盛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朗月轩小区西门时,先撞到前方驾驶自行车的牛某某,牛某某倒地后滑入前方临时停车的张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9丰田牌小型轿车后部下方,后又撞到前方临时停车的某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1丰田牌小型轿车后部右侧,造成牛某某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霍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7mg/100ml,为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在现场等待处警民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行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冀某某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频资料;5.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柱

检察官助理:徐庆泉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霍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2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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