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51974********,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初中毕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自由职业,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登封市少林办事处**村**庄**街**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霍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豫A*****小型面包车沿河南省登封市颍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与少林大道交叉口南约10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至双道路黄线避让车辆的行人刘某某、张某某相撞,致使刘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刘某某系被因较大外力作用而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霍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有犯罪前科,没有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如果与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则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金章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被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材料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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