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9〕364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苑**栋**楼。2019年3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于2019年7月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超载的豪泺牌重型货车,车辆牌照号为津A****5,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西中环快速第四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062号路灯杆附近时,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高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滨海新区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被告人霍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8月24日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3、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霍某某在案发后,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永新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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