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渝B2****轻型厢式货车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收费站出发沿长江大桥、迎宾大道往涪陵区鹅颈关新大兴农贸批发市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迎宾大道鹅颈关立交桥“涪南路匝道”时,车辆右前方与彭某某停靠在立交桥“匝道”上的渝D7****(渝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坐在副驾驶的文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8月26日,经鉴定,考虑文某某因颅脑、双下肢、右上肢多发伤死亡。
2019 年9月12日,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车辆渝B2****轻型厢式货车的前风窗玻璃应是完好; 转向、传动、制动性能事故前应有效;该车行驶系(轮胎花纹)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85-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规定的安全隐患;该车左前照灯远近光事故前应有效,右前照灯缺损不能确定其有效性。
被鉴定车辆渝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转向、传动、行驶、制动性能有效;该车应急灯及示廓灯事故前应有效;该车下部防护装置、车身后部反光标识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85-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安全隐患。
被鉴定车辆渝D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前风窗玻璃完
好、视野良好,间接视野装置齐全有效;该车车身两侧防护装置设置完整;该车转向、传动、行驶、制动及照明装置性能有效。
2019年9月2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当事人霍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彭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霍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某某无责任。
2019年8月17日,公安机关涪陵区中心医院将正在接受治疗的被告人霍某某抓获。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万元,取得书面谅解。2019年8月17日,彭某某支付被害人文某某家属丧葬费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病解)[2019]42号鉴定书、渝正港司鉴所(2019)车鉴字第1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胡凤莲
检察官助理:张 维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042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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