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霍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95********,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平遥县**乡**村农民,现住**街**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爱玛”牌电动二轮电动车(经鉴定,“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车上乘坐被害人郭某某,由西向东沿平遥县柳根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与滨河路岔口路段时,被告人霍某某驾驶电动车由西向南右转闯红灯行驶,在行驶中与杜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7号的东风牌小型汽车在人行横道处碰撞,造成被告人霍某某、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霍某某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无责任。经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犯罪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武照明
2019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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