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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住吉林省洮南市****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被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同年4月9日被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住吉林省洮南市**镇,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6日被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住吉林省洮南市**镇,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霍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在未取得开采砂石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洮南市**乡**村开采砂石,经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出具的洮南市**乡霍某某非法盗采勘测报告认定: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非法开采资源储量为12891 经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5.13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吴某某、孙某甲、代某某、肇某某、 杨某某、蔚某某、孙某乙、张某丙、王某丙、孙某丙、崔某某、张某丁、范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证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王某甲二年有期徒刑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建议判处王某乙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忠

检察官助理:崔宇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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