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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吴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19〕630号

被告人霍某某,绰号“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身份证号码452501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镇**社区**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和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期间,减刑3个月11天,于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94********,汉族,小学文化,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吴某某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路**号楼工地盗窃得铁排架扣190个,销赃得款81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有787元为收购铁排架扣的人现金支付,有30元系微信支付

2019年6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吴某某在进行第一次盗窃销赃后又折返回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路**号楼工地,又盗窃得铁排架扣共210个,销赃得款903元。

2019年6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吴某某在第二次将盗窃得的铁排架扣销赃完毕,被民警当场抓获。所盗的400个铁排架扣被民警当场从收购铁排架扣的人处缴获并返还失主,当场缴获销赃所得现金1690元。经估价,上述两次被盗铁排架扣价值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霍某某、吴某某共盗窃二起,累计物值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吴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属共同犯罪,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吴某某犯罪被抓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已超过五年,具有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世穗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叁册随案移送。

3.被告人霍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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