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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9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陕州区**镇**村**组**号。2015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26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北四街坊**号楼**单元**楼**户,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陈某某发现后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琳

检 察 员:李胜男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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