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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宜兴市人,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霍某某曾因盗窃,先后于2006年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7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0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6年8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霍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霍某某在溧阳市埭头镇范围内,采用溜门、搭线、撬锁等手段,先后作案8起,窃得现金、电瓶车、香烟等物,涉案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7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霍某某窜至溧阳市**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内,窃得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台铃电瓶车(钥匙未拔,价值911元),该电瓶车已扣押后发还。

2、2020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霍某某窜至溧阳市**卫生院,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汽车内的一只皮夹(无法估价),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

3、202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霍某某窜至溧阳市**镇**街**物流公司,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放在一楼办公室内的一条黄鹤楼信天游香烟(价值240元)。

4、2020年3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霍某某窜至溧阳市四方不锈钢厂大门口西侧车棚处,趁机从被害人陈某乙的爱玛电瓶车找到车钥匙后将电瓶车偷走,后丢弃在埭头镇白塔新村内(价值2091元),后被被害人陈某乙自己找回。

5、2020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霍某某窜至溧阳市四方不锈钢厂大门口西侧车棚处,从被害人史某某的电瓶车坐凳下面窃得一只卡包(无法估价),内有银行卡、医保卡等物。

6、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霍某某窜至溧阳市埭头镇河西村,趁机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雅迪电瓶车(价值967元),后将电瓶车丢弃在埭头四方不锈钢厂往西约一百米路边草丛内。该电瓶车找回后发现车内电瓶被人取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7、2020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霍某某窜至溧阳市**镇**村**号,窃得被害人狄某某放在客厅的一部“米来乐”手机(价值33元),该手机已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8、2020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霍某某窜至溧阳市**镇**村**号,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在一楼楼道内的一辆捷安特两轮自行车(价值33元),该自行车已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并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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