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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二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镇**村**楼**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霍某某在明知他人有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利,仍通过微信发布收购电话卡信息,指使他人在本市朝阳区、昌平区等地办理实名制电话卡,被告人霍某某大量收购电话卡后加价卖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经审查,被告人霍某某从王某某、翟某某等4人手中收购的4个手机号码被用于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致使王某某、赵某某等4人在本市丰台区等地被骗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被告人霍某某于2020年8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益派出所民警抓获。涉案赃证物已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被告人霍某某持有的手机1部;2.书证: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霍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北京国盾信息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王某某微信转账记录光盘1张、涉案开卡信息光盘1张等;7.其它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劲忠

检察官助理  江  冉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霍某某现被羁押于丰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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