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88********,汉族,小学文化,住蓟州区下仓镇小杨家庄村4区**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漏罪抢劫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霍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晚在蓟州区下仓镇李四王村树林、大杨家庄村树林等地,利用夜间照明、弹弓进行非法狩猎,共猎得鸟类11只。经蓟州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站出具的野生动物物种保护级别证明,猎得鸟类中珠颈斑鸠10只、灰斑鸠1只,均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经测量,霍某某、王某某非法狩猎地点中大杨家庄村北侧树林、西北侧树林分别距离杨玉公路221米、490米,该区域为禁猎区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霍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行车途中的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辨认录像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王某某使用禁用的工具在禁猎区内猎杀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少旺
检察官助理:侯森蔚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6页,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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