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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乡**村**组**号。2018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二千元,201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至5月29日间,被告人霍某某先后四次在福建省晋江市、福建省石狮市、厦门市翔安区采取趁秘密手段盗走被害人财物价值共计6692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霍某某至晋江市**街道**广场**楼,趁被害人谢某某在按摩椅上熟睡时,盗走被害人谢某某放置在大腿上的一部**牌手机。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667元。

二、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霍某某至晋江市**村**村桥头旁,用石头砸碎被害人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浙******号**牌小型轿车副驾驶室玻璃,盗走车内的**牌手机一部及黄金手链一条,后将黄金手链以1065元的价格销赃给肖某某。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型手机价值333元,黄金雕件价值1343元。

三、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霍某某至石狮市**镇**地下停车场,用石头砸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车位上的车牌号为闽******号**牌小型轿车副驾驶室玻璃,盗走车内现金2049元。

四、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霍某某至翔安区**镇**电子公司附近一立交桥下,用石头砸碎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闽******号**牌小型轿车玻璃、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闽******号**牌小型轿车玻璃、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号**牌小型轿车玻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贵******号**牌汽车玻璃、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闽******号**牌汽车玻璃。被告人霍某某共盗走车内现金2300元(其中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约1800元、被害人邓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约500元)及U盘1个。经厦门市翔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牌小轿车车辆损失306元,“**”牌小轿车车辆损失358元,“**”牌小轿车车辆损失263元,“**”牌小轿车车辆损失286元,“**”牌小轿车车辆损失371元。

同年4月23日,被告人霍某某在福建省晋江市**街道**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当场缴获其所盗“**”牌手机一部。同年5月1日,被告人霍某某在福建省晋江市**街道**酒店**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其所盗“**”牌手机一部。同年6月17日,被告人霍某某被民警至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带至马巷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对自己的上述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牌手机及从肖某某处缴获的黄金雕件已发还被害人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牌手机、**牌手机、黄金雕件等物证;

2.汽修厂收据、汽车维修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肖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某、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程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6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亚洲

检察官助理:谢冬旭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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