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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212号

被告人霍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4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大兴区**会籍**,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30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霍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霍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心店内窃取现金人民币四千余元、树脂塑料太阳镜一个、普通手折扇一把。现涉案款物均未起获。

被告人霍某于2020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乔某某、袁某某、狄某某证言;3.被告人霍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抗抗

检察官助理:孔鹤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霍某现羁押于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8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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