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二部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雷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91********,畲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市**足浴店技师部主管,住福建省霞浦县**乡**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以来,刘文强、兰宇、郑晓芳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鼓楼区**路**足浴店、台江区**足浴店内组织技师各十余人以“口交”、“打飞机”等方式进行卖淫活动。其中,刘文强负责对外公关工作,郑晓芳负责财务工作,兰宇担任两店店长,负责两店日常工作;刘文强、郑晓芳、兰宇均占有足浴店股份。饶正城(另案处理)先后在台江区**足浴店、鼓楼区**足浴店担任副店长,协助店长兰宇管理店内事务;吴光毅(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雷某为鼓楼区**足浴店技师部主管,负责管理技师部,同时吴光毅作为鼓楼区**足浴店的经营者进行工商登记;饶某某和雷某甲(均另案处理)为鼓楼区**足浴店前厅主管,负责管理前厅迎宾、收银、领班等日常工作;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为鼓楼区**足浴店前厅领班,协助饶某某和雷某甲管理前厅工作;薛某某、谭某甲与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鼓楼区**足浴店迎宾,向客人推荐卖淫服务项目及技师;谭某乙与秦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鼓楼区**足浴店收银员,负责收银并在公安机关来检查时按下报警器通知店内人员。
被告人雷某于2019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人员手机;
2.书证:涉案场所租赁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从涉案店内查扣的技师服务流程、规章制度、工资明细表、技师主管工作范畴、员工花名册、薪资表、提成方案、例行检查紧急预案等涉案文件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违法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李某某、林某乙、陈某甲、吴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兰某某、吴某乙、牟某某、陈某丁、黄某甲、潘某某、覃某某、杨某甲、雷某乙、周某甲、王某乙、肖某某、翁某某、池某某、杨某乙、王某丙、陈某戊、林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雷某与同案犯饶正城、吴光毅、饶某某、雷某甲、薛某某、谭某甲、谭某乙、张某某、林某甲、林某丁、兰宇、刘文强、郑晓芳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本案被告人雷某及同案犯对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号信息、充值记录、作案地点、涉案人员及涉案店内文件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公安机关从涉案人员手机内提取到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号信息、充值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素娟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10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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