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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604号

被告人雷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0********,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户籍地及现住址昭通市镇雄县**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7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户籍地及现住址贵州省毕节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雷某在南安市**镇**旁,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彭某某后,被告人彭某某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将该包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

2、2019年3月2日,被告人雷某在南安市**镇**旁,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彭某某后,被告人彭某某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将该包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

3、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9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3月13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16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3月23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雷某分别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放置于南安市**镇一红绿灯的石头下,以8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

4、2019年3月29日,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30元给被告人雷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雷某收取毒资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上家微信号为******,昵称为“Mr.shu..大斌”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因被告人雷某被抓获,而未能完成该次交易。

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雷某、彭某某在南安市**镇**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清单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雷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侦测实验等笔录;

6、物证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号、转账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一张、通话清单、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十二张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明知是毒品,多次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慧敏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雷某、彭某某现均被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及光盘十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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