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雷某高,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 ** 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高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8 月至 9 月上旬,被告人雷某高多次以每条毒品(十颗麻果加少许冰毒为一条)750 元的价格,从黄某某(未到案)手中购买毒品,随后又以 100 元一颗麻果加少量冰毒的价格,在咸宁市咸安、温泉城区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雷某某、余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进行牟利。其中2019年8月24日至9月10日贩卖毒品给陈某某21次;2019年9月2日至9月10日贩卖毒品给雷某某13次;2019年8月29日至9月10日贩卖毒品给余某某7次;2019年9月9日、9月10日贩卖毒品给金某某、刘某某各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屏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雷某某、余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雷某高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高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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