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59号
被告人雷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24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路**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9********,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街**号**幢**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97********,满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辽宁省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2001********,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9********,苗族,大专文化程度,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彭某某、苟某某、齐某某、田某某、罗某某、黄某甲、沈某某、黄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雷某先后招募被告人彭某某、苟某某、齐某某、田某某、罗某某、黄某甲、沈某某、黄某乙等人租赁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期**栋**一民房为工作室实施诈骗,逐步形成以雷某、彭某某为核心,苟某某、齐某某、田某某、罗某某、黄某甲、沈某某、黄某乙为工作人员的诈骗团伙。其中,雷某系老板,有登陆平台后台的权限,负责平台运营及日常管理、人员管理、网站维护、提供工具、决定员工提成比例、充当客服等。彭某某负责财务管理、提供银行卡账户、账户取现、结算工资、购买QQ号、统计考勤、培训新员工、管理员工等。其他工作人员分为两组,第一组2019年11月成立,组长彭某某,副组长黄某甲、沈某某,业务员黄某乙、宿某某、喻某某等人。第二组同年12月成立,组长田某某、罗某某,业务员唐某某、王某某等人。苟某某、齐某某则归雷某直接管理。
2019年4、5月份,被告人雷某通过刘某某制作了一个不具备抢单功能的虚假“跑分”网络平台,并命名为亿博代收平台,该平台2019年12月之后更名为非凡代收平台。业务员明知该平台为虚假网站,仍旧在QQ群、乡聊、微信等社交软件上发布虚假“跑分”广告,并通过社交软件账号与被害人加为好友进行沟通,虚构网络平台跑分情况,确认被害人有“跑分”意愿后将平台网站链接或邀请码发送被害人,让被害人实名认证注册将其支付宝或微信收款二维码上传至该平台网站,并由被害人向平台网站提供的私人银行账户充值“跑分”保证金。被害人在充值操作完成后向业务员提供转账记录,业务员将被害人转账情况告知雷某,雷某即通过平台后台按照被害人的充值金额上分。同时,彭某某通过微信将自己的收款码发至私人银行卡户主,户主将被害人充值的“跑分”保证金转至彭某某微信,彭某某安排田某某等人取现后进行分赃。因该平台网站根本不具备抢单功能,被害人无法在平台抢单。当被害人询问无法抢单原因或要求退还保证金,业务员则把客服(即雷某或彭某某)推送给被害人,由客服编造借口推脱或提出提升保证金额度以达到快速抢单的效果。当被害人不愿提升额度,业务员将中断与其所有的联系方式。当被害人愿意提升额度,再次充值后,仍旧抢不到单,直至被害人发现自己被骗为止。在整个过程中,业务员提成被害人充值保证金的10%,组长提成组内业务员客户充值保证金的20%,彭某某对每笔保证金均提取人民币500元,剩下金额为雷某所有。工作人员除了苟某某、齐某某外每月均有底薪人民币3000元。如果平台客服(即雷某或彭某某)说服被害人提升保证金的,此提升部分的保证金由雷某或彭某某所有。
该诈骗团伙通过亿博代收平台、非凡代收平台共诈骗被害人夏某某、郭某某、曹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822001.36元。经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各被告人参与时间段内该诈骗团伙的诈骗金额审计情况如下:雷某、彭某某工作时间段内诈骗团伙的诈骗金额均为人民币822001.36元;苟某某工作时间段内诈骗团伙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94077.98元;齐某某工作时间段内诈骗团伙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70358.37元;田某某工作时间段内诈骗团伙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22001.36元;罗某某工作时间段内诈骗团伙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99613.61元;黄某甲工作时间段内诈骗团伙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81334.18元;沈某某工作时间段内诈骗团伙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45275.17元;黄某乙工作时间段内诈骗团伙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33626.88元。
经查实,苟某某分得被害人被骗财产约人民币20000元;齐某某分得被害人被骗财产约人民币6000元;田某某分得被害人被骗财产约人民币13000元;罗某某分得被害人被骗财产约人民币10000元;黄某甲分得被害人被骗财产约人民币6000元;沈某某分得被害人被骗财产约人民币6000元;黄某乙分得被害人被骗财产约人民币6000元。
2020年4月21日,上述被告人均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雷某、田某某、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沈某某处扣押电脑、手机、手机卡等物品。
被告人雷某归案后不认罪,其余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银行转账凭证》、《审计报告》、《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曹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郭某某、曹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彭某某、苟某某、齐某某、田某某、罗某某、黄某甲、沈某某、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齐某某、田某某、罗某某、黄某甲、沈某某、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苟某某、齐某某、田某某、罗某某、黄某甲、沈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彭某某、苟某某、齐某某、田某某、罗某某、黄某甲、沈某某、黄某乙共同实施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全案被告人为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犯罪团伙。被告人雷某、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苟某某、齐某某、田某某、罗某某、黄某甲、沈某某、黄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苟某某、齐某某、田某某、罗某某、黄某甲、沈某某、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齐某某、田某某、罗某某、黄某甲、沈某某、黄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君相
检察官助理:苟 俊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雷某、彭某某、苟某某、齐某某、田某某、罗某某、黄某甲、沈某某、黄某乙现均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10册、光盘81张、《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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