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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00000005号 

被告人雷某某,性别: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77********,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镇**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施某某人民检察院2008年7月31日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8日被施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6月7日晚,沈某某、姜某甲、韩某某、姜某乙(均已判刑)相互邀约实施盗窃,在凯里**汽车租赁行租凭得贵H****8面包车一辆,并购买手套、羊镐锄工具放在车上。次日沈某某、姜某甲、姜某乙、韩某某、潘某某(已判刑)驾驶租来的面包车窜至施秉寻找作案目标,将施青二级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定为作案,五人驾车回到黄平并邀约被告人雷某某参与盗窃。6月9日凌晨3时左右,沈某某、姜某甲、姜某乙、韩某某、雷某某、潘某某驾车返回施某某,来到项目部后,雷某某与姜某甲、姜某乙、韩某某下车,沈某某潘某某驾车离开以备接应,被告人雷某某与姜某甲、姜某乙、韩某某进入项目部四楼,由雷某某翻窗进入财务室内将门打开,四人将室内的保险箱抬下楼并打电话给沈某某开车前来,几人将保险箱抬到车上,后将保险箱拉到被告人雷某某家,经撬开保险箱清点,内有现金九万余元及一些票据,沈某某、姜某甲、姜某乙、韩某某及被告人雷某某每人分得1.6万元,潘某某分得1万元,剩余零钱被用于租车、加油等费用,后六人将保险箱丢到雷某某家附近良田村小岩河附近的舞阳河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雷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照片等;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人沈某某、姜某甲、韩某某、姜某乙、潘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涉案金额为9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罗承红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施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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