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19〕719号
被告人雷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1********,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镇**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小区**幢**室。被告人雷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3********,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镇**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斌,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1********,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住江西省南昌市**镇**村**号。被告人刘斌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5********,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镇**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县**镇**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小区**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小区**幢。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斌、刘某某、雷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雷某、刘某某、刘斌合谋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以销售“香呢”牌草本抑菌凝胶产品为幌子,通过售前和售后虚假交易方式,诱骗被害人成为代理以及升级代理,从而骗取代理费,并先后招聘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张某乙先后加入该团伙,作为售前人员。现查明该罪犯团伙以上述方式骗得人民币已达1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加入团伙以来的诈骗金额8万余元,张某乙、张某甲加入团伙以来的诈骗金额6万余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7月期间,被告人雷某和刘某某假冒售前,售后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3344元(其中部分被骗钱款在本市玄某某转出)。
2、2019年5月21日-6月14日,被告人雷某作为售前,刘斌作为售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6516元。
3、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乙作为售前,刘斌作为售后骗取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29896元。
4、2019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售前,刘某某作为售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620元。
5、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售前,刘斌作为售后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21448元。
6、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售前,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售后骗取姚某某880元。
7、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售前、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售后骗取被害人解某某人民币6172元。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刘斌、刘某某、雷某、刘某甲被抓获抓获;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抓获抓获。案发后张某甲退赔诈骗账款人民币22328元,退出违法所得6143元,张某乙退赔诈骗账款人民币29896元,退出违法所得93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以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姚某某、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斌、刘某某、雷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手机提取笔录、相关辨认笔录;
5.腾讯公司出具相关微信账号转账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刘某某、雷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斌、刘某某、雷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实施部分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华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斌、刘某某、雷某、刘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711页,补充材料33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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