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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欧阳全虎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兴,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座**(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派出所管内)。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1月13日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保外就医;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湖南省耒阳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抢劫罪尚未执行余刑一年三个月零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阳全虎,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县**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派出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雷某某、欧阳全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雷某某、欧阳全虎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告人欧阳全虎经预谋后,于2020年3月27日凌晨,到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被害人窦某某家中进行盗窃,由欧阳全虎在门口望风,雷某某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窦某某一块欧米茄手表(价值人民币16000元)和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盗走。被告人雷某某将所盗窃的手表于2020年4月在湖南省耒阳市**金店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店主王某某,王某某将该手表卖出。后王某某返还被害人人民币37600元。

被告人雷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凌晨,在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5000余元和欧米茄手表一块(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手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在抓获雷某某后,将在其包内扣押人民币1300元以及雷某某在银行取出3000元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手表保修卡、吉林省亨得利世界名表中心信誉卡、被告人盗窃时所穿衣物照片、案发现场提取足迹、被告人雷某某在耒阳市所购买的黄金、监控截图、被告人指认销赃地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被告人雷某某、欧阳全虎供述及辩解; 

3.被害人张某某、窦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陈述;

4.证人徐某某、曲某某、王某某证言;

5.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

7.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欧阳全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雷某某、欧阳全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艳

2020年10月12日

附:

1.雷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欧阳全虎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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