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雷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现住都江堰市**镇**村**组。2019年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乡**村**组,现住都江堰市**乡**村**组。2009年10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都江堰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俊吉,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雷某、周某某共同贩卖部分
2020年5月13日10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100元。周某某收取毒资后又微信联系被告人雷某准备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将该100元微信转给雷某。雷某随后将一袋甲基苯丙胺放置于本市蒲阳镇晨星驾校对面小路边指示牌下隐蔽处,并通过微信视频将放置毒品地点告知周某某,周某某又将该视频转发给袁某某,后袁某某在该视频显示的地点取得毒品完成交易。
同年5月13日15时许,吸毒人员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周某某收取毒资后又微信联系被告人雷某准备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将该200元微信转给雷某。雷某随后将一袋甲基苯丙胺放置于本市蒲阳镇蒲阳小学围墙边一隐蔽处,并通过微信视频将放置毒品地点告知周某某,周某某又将该视频转发给郭某某。当日16时许,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郭某某带领下,于该视频显示的地点查获其所购买、净重为0.31克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扣押。
(二)被告人雷某单独贩卖部分
2020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微信联系雷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100元。雷某收取毒资后将一袋甲基苯丙胺放置于本市蒲阳镇“今日说发”理发店对面广场一树下隐蔽处,并通过微信视频将放置毒品地点告知周某某,周某某随后到该视频显示的地点取得毒品并吸食完毕。
2020年5月13日,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蒲阳镇“今日说发”理发店将被告人周某某挡获。同年6月8日,民警于本市蒲阳镇“香辣鱼”火锅店门口将被告人雷某挡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其所有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扣押。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何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某明知雷某贩卖毒品而积极参与、促成毒品交易,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建波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二份。
5.扣押物品情况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6.随案移送UPL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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