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1241971********,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镇**村**号,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小区**号。2014年因为贩卖毒品被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因为贩毒被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某窜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永安大道梁记粥铺门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2袋白色粉末状毒品(经称重,净重1.2克)。后民警将上述毒品疑似物取样、称量后送检,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毒品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的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手机截图、毒品称量照片、检定证书等书证;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4.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6.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咖啡因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涛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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