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刑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雷英珂(曾用名雷英琛),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桂阳县**街道**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英珂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8月4日至9月3日、2020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7月20日至8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雷英珂伙同李某甲(已判刑)、刘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桂阳县**街道**居民楼盗窃谢某乙的劲野牌女式摩托车一台、谢某丙的女式摩托车一台。
2.2020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雷英珂在桂阳县**镇**村**组盗窃彭某乙的力帆牌男式摩托车一台。经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
3.2020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雷英珂伙同陈某某、滕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桂阳县欧阳海镇豪爵摩托车行门口欲盗窃彭某丙的女式摩托车,后因发现现场装有监控而未得逞。经认定,该女式摩托车价值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据、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等;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笔及照片、检查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谢某甲、彭某甲、欧某某、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乙、谢某丙、彭某乙、彭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英珂及同案人李某甲、刘某某、陈某某、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英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英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英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雷英珂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英珂在第三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雷英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书华
检察官助理:尚云钊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雷英珂现被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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