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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谢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257号

               

被告人雷某,女, 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区**镇**村**号。被告人雷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7年6月24日释放。

被告人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018年2月21日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谢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至14日期间,先后在苏州市吴江区、昆山市综合保税区等地,采取扒窃手段盗窃作案起,共窃得手机4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278元。具体分述如下:

1.13日上午,至苏州市吴江区江兴东路1688号中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马路对面运东商业广场停车场处盗窃被害人孔某某华为牌畅想9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71元)。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13日上午,至苏州市吴江区江兴东路1688号中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马路对面运东商业广场停车场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VIVO y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38元)。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3.14日上午,至昆山市综合保税区凤仙路与芦莺路交叉口东南角处盗窃被害人曹某某OPPO A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69元)。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4.14日上午,至昆山市综合保税区百灵公寓南面豫一皖早点店前盗窃被害人王某甲VIVO X21iA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雷某、谢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赵某某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笔录;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谢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谢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雷某、谢某某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谢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勇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雷某、谢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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