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雷某,外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县******,现住江西省大余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被大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7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外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县****,现住江西省大余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某、曾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雷某、刘某某贩卖毒品
1.2020年7月11日晚,由刘某某提供3400元,雷某从李某某处收到毒资800元后,雷某驾驶其凯美瑞B***小轿车搭载刘某某,从大余县城前往南康区,在“**酒店”对面从“**”处以4200元人民币购买了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返回大余后在环城路上雷某、刘某某将0.3克的冰毒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外号“飘货”)。
2.2020年7月12日凌晨,李某某称要再买冰毒,雷某、刘某某微信商量同意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再卖一个。刘某某开车将0.2克冰毒放在环城路一路灯下,后经雷某通知,李某某将冰毒取走。从李某某处收到的800元,雷某、刘某某各分得400元。
二、被告人雷某、曾某甲容留他人吸毒
(一)雷某容留他人吸毒
1.2020年7月11日晚,雷某、刘某某从南康区“**”处购买冰毒返回大余途中,在323国道边雷某的车内吸食毒品冰毒。
2.7月12日至13日在雷某位于****村的家中,雷某、刘某某、刘甲、何甲、李某某吸食了毒品冰毒。
上述吸食冰毒均系雷某、刘某某在“**”处购买的冰毒。
(二)曾某甲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7月11日晚,在曾某甲(外号“黄毛”)位于大余县****的家中,由李某某提供毒品冰毒,李某某、钟某(外号“***”)、郭某甲吸食了毒品。
2020年7月14日,侦查机关将雷某和刘某某抓获归案,同年8月8日将曾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甲、何甲、郭某甲、钟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刘某某、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雷某、刘某某贩卖毒品,雷某、曾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曾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刘某某、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对雷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对雷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对雷某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对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对曾某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黎晶
检察官助理:施 乐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雷某、刘某某、曾某甲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随案移送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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