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湖南省嘉某某**乡**村**号。2011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7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嘉某某人民法院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嘉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自2019年5月14日至12月2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30日至5月14日)。我院于2019年12月31日向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不在案,嘉某某人民法院2020年1月10日将本案退回。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摩托车来到嘉某某**乡**村,因刘某乙家中无人,便进入房内实施盗窃。雷某某在刘某乙家卧室内翻找财物,将一衣柜锁强行拉开,发现现金若干。当雷某某清点现金数目时,刘某乙回家,雷某某遂持现金逃离。次日,雷某某主动到刘某乙家承认盗窃事实,并返还刘某乙8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婷娴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联系电话13268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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