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雷某财,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2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201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6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偷窃,于2020年4月17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月8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雷某财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雷某财,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财到鲤城区学府路北1区8号店,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1部OPPO手机(无法估值)及人民币1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20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财到本区东泽路“徐记酸菜面”店,盗窃被害人柳某某放在消毒柜上的1包中华烟。
3、2020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财到本区泉秀街道灯星社区乌洲村56-2号“三诚供应站”店,盗窃被害人颜某某放在茶桌上的1部价值850元的华为手机,后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4、2020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财到鲤城区新华北路115号兰州拉面店,盗窃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桌上的1部价值550元的华为手机。
5、2020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财到本区湖斗街60-3号店,盗窃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抽屉内的1部OPPO手机(无法估值),后以3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案发后,各被害人均报警。2020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本区霞淮街289号租房抓获被告人雷某财,并追回部分赃款赃物由被害人领回。被告人雷某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雷某财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财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赃物由被害人领回,适当减轻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财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咚咚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雷某财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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