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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雷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雷某于2019年12月25日1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洞子鲫鱼”附近,向陈某某贩卖0.1克海洛因,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人员现行捉获,当场查获上述全部毒品及毒资。

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雷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雷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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