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43号
被告人雷波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 月被铜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铜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 月被铜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 月被铜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 年11月被铜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 年3 月被铜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 年7 月被铜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被铜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区**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波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雷波某和谢某某共谋盗窃,由谢某某驾驶渝AC****小汽车接送雷波某,雷波某具体入户实施盗窃,盗窃所得财物二人平分。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驾车在铜梁城区接上雷波某后,二人来到铜梁区**镇**村**组**号周某某家附近,谢某某在车上等待接应,雷波某用砖刀撬坏门板进入周某某家实施盗窃,共盗走现金380余元、黄金耳钉1对、玉手镯1只,以及猪肉若干。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驾车在铜梁城区接上雷波某后,二人来到铜梁区**镇**村**组**号苏某某家附近,谢某某在车上等待接应,雷波某用錾子撬坏门锁进入苏某某家实施盗窃,遇到被害人回家,雷波某离,未窃得财物。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驾车在铜梁城区接上雷波某后,二人来到铜梁区**街道**村**组**号李某某家附近,谢某某在车上等待接应,雷波某用錾子撬坏门锁进入李某某家实施盗窃,共盗走手机2部、白酒1瓶,以及猪肉若干,经铜梁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白酒价值98元。
2020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雷波某通过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街**号**伙食团,盗走冰柜内猪肉、鸡肉等若干。
另查明,雷波某、谢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通话记录、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波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
7.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波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波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三次,雷波某单独实施盗窃一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波某、谢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雷波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入户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接送雷波某、运载赃物,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雷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波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虎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雷波某被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772360****;
2.案卷材料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5.散页材料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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