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于2020年4月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采用行李箱内藏毒、鞋内藏毒的方式,乘坐云S ****商务车从临沧行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场路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其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747.46克,平均含量为64.22%。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净重1747.46克;
2.书证:户籍证明、车票、活动轨迹;
3.证人证言: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现场盘问记录、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亮亮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电子卷宗光盘拾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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