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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69********,傣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以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潘朝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云******的蓝色三轮摩托车前往盈江县旧城镇洪明公寓旁边的路边向唐某某购买海洛因,后将海洛因放在三轮摩托车上运输至盈江县旧城镇东山村委会新抛山村民小组外的路边时被盈江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雷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云******的蓝色三轮摩托车一辆,从被告人雷某某身穿灰色短裤右裤兜内查获人民币2666元及黑色vivo触屏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雷某某旁边公路边查获被其丢弃的黑色塑料袋一个,从该黑色塑料袋内查获外用粉色肥皂盒装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10.7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于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景闰

检察官助理:张惠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于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碟九张。

3.扣押物品详见卷宗内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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