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71989********,畲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石练镇**坪墟村**8-2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雷某甲开始在衢州做贷款业务,在帮助客户成功贷款后收取客户费用。因欠下许多赌债,急需资金周转,雷某甲在办理柴某某贵柴某某、方某某的贷款业务时,在贷款还未办理成功的情况下便以“外访费、实地考察费”、借款的名义先行收取二人费用,数额共计41100元,该费用后被雷某甲用于归还赌债、日常花销,贷款未成功后也未将上述款项归还给柴某某贵柴某某、方某某。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7、10月份,雷某甲先后两次帮助柴某某贵柴某某成功贷款,取得了柴某某贵柴某某的信任,2019年3、4月份,雷某甲再次帮助柴某某贵柴某某申请华夏银行、新网银行的贷款。雷某甲以“外访费、实地考察费”的名义要求先行支付费用12000元和6000元,并承诺若未成功办理,费用会予以退还。后上述两个贷款均未办理成功,雷某甲也未将收取来的18000元钱财退还给柴某某贵柴某某,并在柴某某贵柴某某使用微信、短信及电话中多次催促其还钱后一直拖延,后直接将柴某某贵柴某某的微信及电话号码拉黑。
2、2018年10月份至11月份,雷某甲帮助方某某在“微众银行”上成功办理出30万元贷款,取得了方某某的信任,2019年1月份至2月份,雷某甲再次帮助方某某申请“宜信”、华夏银行的贷款。雷某甲以“外访费、实地考察费”的名义要求先行支付费用3000元和13100元,并承诺若未成功办理,费用会予以退还。另雷某甲还以信用卡还款名义向方某某借款7000元并约定好从贷款成功的费用予以抵扣。后上述两个贷款均未办理成功,雷某甲也未将收取来的23100元钱款退还给方某某,并且方某某在微信上及电话中多次催促其还钱后一直拖延,后不接其电话,也不在微信上回复消息。
归案后,雷某甲及其父亲已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给柴某某贵柴某某、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交易明细、谅解书、银行明细、截图信息、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乙、谢某某波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柴某某贵柴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松湖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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