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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甲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889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7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甲伙同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均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建设工地上的一只集装箱内窃得4*95+1*50铜芯电缆线500米和4*70+1*35铜芯电缆线10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15540元。

被告人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甲及同案人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DNA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佳峰

检察官助理:谢丽涛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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