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710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幢**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市**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30日下午,在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东郊之家10幢4单元211室,雷某甲和周某甲因情感问题产生矛盾,雷某甲产生与周某甲一起去死的想法,后雷某甲采用掐脖子,捆绑等手段对周某甲进行控制并将其拖至卫生间,随后雷某甲将家中液化天然气罐搬至卫生间内并打开阀门释放天然气欲杀死周某甲。周某甲通过窗户向外求救,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破门进入,在该处卫生间内将陷入昏迷的雷某甲和周某甲救出并送至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后二人脱离生命危险。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甲芳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出警经过、病历资料、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周小影、周某乙、童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元桔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现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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