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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甲寻衅滋事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568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6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捕前住**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昆区公安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雷某甲于2018年8月29日在**扔酒瓶子砸伤被害人周某某眉骨和嘴唇,致轻微伤。其他报案人所称被告人雷某甲随意辱骂他人,楼道里扔酒瓶子,砸门踹门,堵邻居锁眼,持刀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经审查认定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雷某甲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书证报案材料,证实周某某、关某某2018年8月29日、2019年6月27日报案称其被雷某甲无故殴打后报案的经过;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雷某甲的到案情况;

4、书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昆刑初字第422号,证实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5、证人李某甲、王某甲、雷某乙、祁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雷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丙、关某某、周某某、仲某某、李某乙、郝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雷某甲寻衅滋事的案发经过;

7、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经过;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雷某甲认罪认罚;

9、鉴定意见

(1)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包昆)公(刑技)鉴(损伤)字【2018】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伤者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昆价认字【2019】076号认定标的防盗门及防盗门锁芯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市场价格为1398元。

证实被告人雷某甲损毁的防盗门价格。

(3)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精卫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38号证实被鉴定人雷某甲应当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内精卫司法鉴定中心【2019】精鉴委托字第150号被鉴定人诊断人格障碍;证实被告人雷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曾经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因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雷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春芝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现羁押在昆都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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